七、國資產權轉讓和增資的披露內容和操作體現了各自特點
1、披露內容和操作的思路和原則大致相同
國資產權轉讓和增資的信息預披露都包括企業基本情況、股權結構、決策及批準情況、主要財務指標等。其中增資披露近3年審計報告中的財務指標,國資產權轉讓則披露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國資產權轉讓和增資均進行審計評估,并以此為基礎設置底價,底價不得低于相關評估結果。其中對國資產權轉讓要求直接披露“交易條件、轉讓底價”;增資則披露“企業擬募集資金金額和增資后的企業股權結構”,實際其中已隱含交易底價。
2、披露內容還體現了各自特點
國資產權轉讓披露“企業管理層是否參與受讓,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是否放棄優先受讓權”;增資則披露“募集資金用途、投資方投資金額和持股比例要求等”。確實增資涉及到增資企業如何使用資金的問題,國資轉讓則是轉讓企業股東之間股權的變化,不涉及使用資金的問題,但涉及優先受讓權等問題。
3、資格條件的約定不同
“32號令”“第十四條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所以在國資產權轉讓的披露內容中只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約定受讓方資格條件。
國資增資則披露“投資方的資格條件”,即沒有特殊情況要求,均設置投資方的資格條件。
4、選擇方式不同
“32號令”第二十二條規定選擇國資產權受讓方采取競價方式:“產權轉讓信息披露期滿、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按照披露的競價方式組織競價。競價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以及其他競價方式,且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32號令”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資投資方采取遴選方式:“通過資格審查的意向投資方數量較多時,可以采用競價、競爭性談判、綜合評議等方式進行多輪次遴選。”
確定國資增資投資方的方式比較寬泛和靈活,除競價外還可采取競爭性談判、綜合評議等方式。這說明企業對增資投資方的選擇不止考慮價格因素,應還會考慮投資方的技術、業務渠道等資源,這也符合增資的業務特性。當然國資產權轉讓也應考慮這些因素,操作中預先披露“受讓方選擇的相關評判標準”,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后,按照披露的競價方式組織競價定國資產權受讓方,所以產權轉讓的相關約束比增資更為嚴格。
八、國資產權轉讓非公開交易的情形
涉及國資從產權交易一般需采取公開方式,“32號令”還規定了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國資產權轉讓情形,“39號文”又作了補充。
1、“32號令”規定
“第三十一條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一)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二)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2、“39號文”規定
第一條規定“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第五條 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經國家出資企業批準,該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與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或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可比照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相關規定劃轉所持企業產權。
3、分析
在"32號令"相應規定基礎上,39號文擴大了協議轉讓范圍,內部重組整合不再限于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只要雙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即可。
與32號令相應規定相比,39號文比照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相關規定劃轉所持企業產權的規定直接呼應當前的國有資產改革,提升國資集團內部的改革效率。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目前所涉主要規定有:《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工作指引》、《關于促進企業國有產權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其中《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于2005年發布,對相關原則、程序、協議等制訂了詳細的規定,但該文件僅闡明適用于“企業國有產權在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之間的無償轉移”。39號文第五條的規定明確將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適用范圍擴展至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有利于減輕其產權變更中的稅負。
九、國資增資非公開交易的情形
1、“32號令”規定
“第四十五條以下情形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因國有資本布局結構調整需要,由特定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參與增資;
(二)因國家出資企業與特定投資方建立戰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體需要,由該投資方參與國家出資企業或其子企業增資。
第四十六條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
(二)企業債權轉為股權;
(三)企業原股東增資。“
2、“39號文”沒有相應補充規定
3、分析
民營企業作為中標社會投資人參與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需要與當地政府平臺公司合資組建相應項目公司,這涉及到具體的產權交易操作。無論“32號令”還是“39號文”,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國資產權轉讓的情形一定發生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或內部,國資增資則相對寬松,在“32號令”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預留了“特定投資方”的口子,無疑給民營企業與當地政府平臺公司合資參與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留下操作空間。
4、應用
為此中潛咨詢經過慎重考慮各方面因素和法規及條件的限制,安排當地平臺公司先組建成立全資項目公司,該民營企業再與當地平臺公司簽署戰略合資協議,達到“國家出資企業與特定投資方建立戰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體”的條件;雙方明確合作關系后,當地平臺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比選確定該民營企業為投資方,最后該民營企業增資項目公司,成為項目公司股東。當然增資作價和如何退出也是方案的重要內容,這是另一層面的設計了。